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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秦晓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秦晓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毛浴乡长江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杨述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晓蓉,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四川省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晓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扬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上诉人秦晓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扬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921民初字22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应由秦晓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秦晓蓉提交2015年5月份6张收据,称所载机砂数量未列入宏扬混凝土公司与秦晓蓉2015年6月8日对账之中。事实上,该6张收据所载机砂数量已包含在2015年6月8日对账之中,不应当另外计量。2、机砂以140元每立方米、1-3石以110元每立方米作为单价错误。事实上,宏扬混凝土公司与秦晓蓉口头协议时没有确定单价,因单价随成交时的市场价而有别或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案中,秦晓蓉未举证证明双方认可的单价为一审法院认定单价,秦晓蓉对此举证不力。3、宏扬混凝土���司诉前已支付给秦晓蓉货款13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扣减。一审中,宏扬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明已支付货款13万元的转账凭证,秦晓蓉予以了认可,但一审注院没有认可且也没有扣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令宏扬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而本案中宏扬混凝土公司与秦晓蓉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且双方因单价、供货数量发生争议,即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不具备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前提条件。同时,以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内为4.35%计算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秦晓蓉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已经一审法院确认,诺成的法律关系应诚信履行。一审法院以宏扬混凝土公司自认的市场价确定砂石价格符合规定。6张收据由秦晓蓉持有,尚未对账,没有结算,结算过的收据都由宏扬混凝土公司收走。宏扬混凝土公司已经支付的17.27万元,一审法院已予以扣减。适用法律上,双方交易对账后未约定明确还款日,约定不明的,买售方以接受出卖人货物时为付款日。宏扬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扬混凝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93648元及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宏扬混凝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宏扬混凝土公司与秦晓蓉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秦晓蓉向宏扬混凝土公司供应砂石。2015年6月8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秦晓蓉给宏扬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供应机砂372.2立方米、1—3石1010.8立方米,同年5月供应机砂2916.6立方米、1—3石3158.6立方米。宏扬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通江信用联社转账支付150000元,又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现金人民币22700元。同时查明,2015年5月6张收据、同年6月16张收据载明宏扬混凝土公司收到秦晓蓉供应机砂160立方米,1—3石403.9立方米。宏扬混凝土公司承认当时市场行情为机砂140元/立方米,1—3石110元/立方米。综上,秦晓蓉累计给宏扬混凝土公司供应机砂3448.8立方米,货款为482832元;供应1—3石4573.3立方米,货款为503063元,合计985895元,扣减宏扬混凝土公司已支付货款172700元,宏扬混凝土公司还下欠秦晓蓉货款813195元。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一年内为年利率4.35%,一至五年为年利率4.75%。一审法院认为,秦晓蓉与宏扬混凝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秦晓蓉给宏扬混凝土公司供应砂石。秦晓蓉按约定给宏扬混凝土公司供应了机砂和1—3石,宏扬混凝土公司给秦晓蓉出具对账单和收据,但没有给秦晓蓉支付货款。因此,秦晓蓉、宏扬混凝土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秦晓蓉按约定供应了货物,宏扬混凝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秦晓蓉诉请要求宏扬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宏扬混凝土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不存在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的确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但秦晓蓉向法院起诉也是一种催收货款的方式,故宏扬混凝土公司应自秦晓蓉起诉时起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秦晓蓉诉请要求利息标准按银行逾期利息加罚息的标准计算,其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具体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秦晓蓉支付货款813195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资金利息。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秦晓蓉负担902元,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66元(已由秦晓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秦晓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2015年5月份6张收据记载的砂石数量是否应计付货款的问题;二、机砂与1—3石单价的问题;三、宏扬混凝土公司诉前已支付给秦晓蓉货款13万元一审法院是否扣减的问题;四、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宏扬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2015年5月份6张收据记载的机砂数量是否应计付货款的问题。2015年6月8日,秦晓蓉与宏扬混凝土公司对2015年4、5月份机砂和1—3石的数量进行了对账,形成了汇总表。但根据宏扬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对账之后,“严格来说,会计要回收票据。”因此,未收回的票据即应视为没���参与对账结算。同时,宏扬混凝土公司应有完整的票据资料,应当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秦晓蓉所持票据是否参与了结算,但未提供。因此,该6张票据所记载砂石数量应认定为没有参与对账结算,应由宏扬混凝土公司在汇总表数量之外另行计付货款。因此,宏扬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机砂与1—3石单价的问题。一审中,秦晓蓉主张机砂150元/立方米,1—3石120元/立方米。但宏扬混凝土公司认可当时市场行情是机砂140元/立方米,1—3石110元/立方米,一审法院以宏扬混凝土公司认可的价格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宏扬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宏扬混凝土公司诉前已支付给秦晓蓉货款13万元一审法院是否扣减的问题。庭审中经向宏���混凝土公司释明,对其所称13万元货款已包含在一审法院扣减的172700元中,宏扬混凝土公司当庭表明不再坚持此项上诉理由。四、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宏扬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系违约金的一种。该条款适用于合同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的合���。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不存在违反约定时间迟延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条是在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法定支付时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认为本案系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亦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宏扬混凝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确定的给付货款时间,宏扬混凝土公司未全部给付,秦晓蓉主张支付��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从秦晓蓉起诉时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所确定的利息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宏扬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通江宏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