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黄某,罗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500号原告:杨某某,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黄某,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罗某,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陈某某,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罗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辛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某、罗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罗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罗某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8%的利率支付2016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为6300元);3.判令被告黄某某、罗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61300元;4.判令被告黄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即判令被告黄某某、罗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每月按1.8%的利息计算,如涉及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罗某系被告黄某某的配偶、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的配偶,本案债务属于四被告的债务,由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某、罗某、陈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某某、黄某、罗某、陈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历史信息列表、证明以及补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整),若逾期则按每月1.8%利息和本金还清所有借款。如涉及诉讼由债权人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应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黄某某,担保人黄某,2015年4月9日。”同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15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转账1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经催收后未能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该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6300元(利息计算:以15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从2016年6月9日计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某的责任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某应当对被告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某的责任问题,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黄某虽未明确保证担保的具体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对被告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黄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关于被告陈某某的责任问题,陈某某对本案债务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其配偶黄某所作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是承担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能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被告陈某某知晓该保证行为,也不能认定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陈某某基于夫妻关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罗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26元,因原告撤回部分诉请,退回原告受理费50元,剩余受理费3476元、保全费13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50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黄某、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