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靳海兴、李海娥与高素云排除妨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海兴,李海娥,高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354号申请人靳海兴,男,1957年5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申请人李海娥,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高素云,女,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靳海兴、李海娥申请执行高素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素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将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产权证号:辉县市房权证百泉镇第201411**号)的房屋一处腾出,交付二申请人,承担执行费5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高素云与其子二人在涉案房屋居住,高素云年事已高,其子患有精神疾病,二人无其他住处,生活困难,若强制搬迁,存在巨大的矛盾隐患。该案需耐心化解,暂不宜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