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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某1、于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绰号老虎),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男,199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梅河口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金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员刘某2(��案处理)与同案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26日,双方电话约定同日下午在梅河口市河南街彩虹桥桥南进行斗殴。刘某2纠集同案人员苗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于某等人,苗某又纠集同案人员刘某3(另案处理)、同案人吕某(另案处理),上述人员准备好铁管在殴斗地点附近等候。王某找到同案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张某纠集被告人刘某1、同案人员魏某(另案处理),随后,四人前往梅河口市五金街购买四根镐把并乘车到达殴斗地点,13时47分许双方相遇后,刘某1、王某、魏某持镐把,刘某2、苗某、吕某、刘某3、于某持铁管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某1被对方打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之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于某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11月17日到梅河口市河南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于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26日,同案人员刘某2(系未成年人已分案起诉)与同案人员王某(系未成年人已分案起诉)发生口角,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于当日下午在梅河口市河南彩虹桥附近见面斗殴,刘某2纠集同案人员苗某(被附条件不起诉)、被告人于某,苗某纠集同案人员刘某3(被附条件不起诉)、吕某(被附条件不起诉),五人准备好铁管在殴斗地点附近等候。王某找到同案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张某纠集被告人刘某1、同案人员魏某(另案处理),四人在梅河口市五金街购买四根镐把并乘车到达殴斗地点。双方相遇后发生殴斗,在互殴过程中,刘某1被对方刘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1、于某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11月17日到梅河口市河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2赔偿刘某111.2万元。针对上述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苗某、刘某3、吕某、王某、魏某、张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于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员为共同犯罪。本案殴斗双方起组织、策划并积极参与作用的为刘某2、王某,二被告为积极参与者,均为主犯。于某持械参与但未动手殴打他人,作用较小。二被告人持械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斗殴中致一人轻伤二级,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于某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 硕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