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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洪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涛,张洪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50号自诉人李宏涛,男,汉族,农民,1977年9月14日生,住偃师市。被告人张洪其,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人张洪其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列为上网逃犯,同年3月30日被浙江省嵊州市警方抓获。辩护人张保安,系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李宏涛以被告人张洪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宏涛、被告人张洪其及其辩护人张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宏涛控告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洪其、毛殿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洪其偿还自诉人借款40万元及利息。毛殿军对4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未依照判决书履行确定的义务。后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洪其、毛殿军达成执行协议,由张洪其、毛殿军于2014年1月30日前各支付20万元本金,并支付6万元利息,毛殿军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20万元,被告人张洪其仍拒不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能力却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故自诉人依法提起自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张洪其辩称,我认罪,我愿积极筹款清偿债务。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洪其、毛殿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2)偃首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洪其偿还自诉人借款40万元及利息。毛殿军对4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仍未依照判决书履行确定的义务。在强制执行期间,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洪其、毛殿军达成执行协议,由张洪其、毛殿军于2014年1月30日前各支付20万元本金,并支付6万元利息,毛殿军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法院冻结扣划了张洪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9万元,并查询到张洪其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也有资金往来,但被告人张洪其仍未自觉履行任何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清偿了自诉人全部债务,案件执行终结,并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其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在法院依法对其强制执行时,张洪其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上有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但仍不自觉履行任何义务。证明其有能力执行但仍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在审理时,被告人的家属积极筹款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洪其并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卫东人民陪审员 :高佳铭人民陪审员 :齐勇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