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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沈秀英与俞昌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英,俞昌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111号原告:沈秀英,女,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昌建,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36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5960115U。负责人:陈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秀英与被告俞昌建、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顺鑫紧密模具厂(已撤回对其起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俞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英诉称:2015年3月14日15时10分,沈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黄浦江××交叉口,车辆前部与沿黄浦江路由南向被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行驶由俞昌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沈秀英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秀英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昌建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896.59元;2、判令太平昆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俞昌建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挂靠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顺鑫模具厂的,我是实际车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所有的赔偿费用均因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500元。被告太平昆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10分,沈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黄浦江××交叉口,车辆前部与沿黄浦江路由南向被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行驶由俞昌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沈秀英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沈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主要责任,俞昌建驾驶苏E×××××的中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黄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阳××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沈秀英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4日出院。2016年6月29日,沈秀英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三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2016年9月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沈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可视为合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俞昌建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顺鑫模具厂,该车在太平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审理中,俞昌建自认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系挂靠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顺鑫模具厂,原告沈秀英撤回对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顺鑫模具厂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昌建垫付原告沈秀英500元,在庭审中明确该款不用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俞昌建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沈秀英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沈秀英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昌建系机动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俞昌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超出部分应由俞昌建承担35%的责任。沈秀英自负65%的责任。沈秀英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沈秀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51625.19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5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640元(120元/天×62天+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100元/天计算,其提供的护理费票据420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再结合鉴定结论给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扣除其票据上的28天,剩余天数62天,本院以100元/天的标准,认定10400元(4200元+62天×10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其系非机动车且负主责,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50000元×0.1×0.35)。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911.4元,因沈秀英系昆山市常住人口,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且其定残时年满62周岁,故本院认定66911.40元(37173元/年×18年×0.1)。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9、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40106.59元,由太平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9561.4元(含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合计赔偿沈秀英89561.4元。沈秀英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50545.19元(140106.59元-89561.4元),由太平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90.82元(50545.19元×35%)。两项合计太平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建华损失10725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秀英损失107252.22元(款汇至沈秀英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分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沈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