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行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储开宏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开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开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朝霞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王逸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燕燕、许飞,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储开宏因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开宏,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王逸峰,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燕、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储开宏于2015年9月27日致电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举报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芦花村十九组存在违法建设行为。2015年9月28日,储开宏通过互联网向通州区政府提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储开宏于2015年9月27日13点31分和18点27分致电市民服务热线(12345)举报兴仁镇芦花村十九组村公共服务中心南、通富路东,正在建违章建筑的处理安排程序及处理结果”的信息。2015年9月29日,通州区政府作出[2015年]通政信复第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未制作或获取储开宏申请公开的信息,建议其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咨询。2015年12月7日,储开宏不服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7日,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州区政府所作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3月2日根据南通市通州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通州区电子政务中心)的请示批准设立南通市通州区12345市民服务热线办公室(以下简称通州区12345热线办公室),通州区电子政务中心(通州区12345热线办公室)内设机构增设受理科、督办科,主要职责是负责对群众来电、网络诉求反映事项的受理、办理和督办等。通州区电子政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审庭审中,储开宏陈述南通市通州区信访局指派南通市南通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仁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向其反馈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通州区政府主张未制作或获取涉案信息的理由能否能够成立。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可南通市政府和通州区政府的主张:首先,通州区12345热线办公室是经过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是独立于政府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通州区政府因为未受理储开宏的举报,所以主张未制作或者获取涉案信息实属正常,储开宏对自己的主张也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储开宏在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的次日即要求提供查处的经过和处理结果,通州区政府答复称未制作或获取涉案信息,并建议其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咨询,这一答复内容合情合理,原审法院没有理由认为通州区政府持有涉案信息而不予提供。再次,储开宏当庭陈述通州区信访局指派兴仁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向其反馈了处理情况,这说明其对投诉的处理情况已经知晓,在此情形下仍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知道投诉的处理结果,其真实意图显然不仅仅是为了追求涉案信息的获得。最后需要说明的是,12345市民服务热线、通州区政府对储开宏的举报事项是否依法进行办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储开宏认为自己的举报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也不意味着通州区政府必须履行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需要强调的是,原审法院基于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认可通州区政府的主张,只是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确立的制作或保存主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市民服务热线的实际运行情况的完全认可,通州区政府仍应当以更为清晰的定位履行好便民利民的服务承诺和举措。综上,被诉答复行为有理有据,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南通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储开宏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储开宏关于撤销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责令通州区政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储开宏关于判决确认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储开宏上诉称:1、储开宏于2015年9月27日致电12345举报违法建设问题,至2015年9月28日违法建筑仍在施工,故储开宏向通州区政府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通州区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向储开宏邮寄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未制作或获取储开宏申请公开的信息,该答复行为违法。2、兴仁镇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储开宏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向储开宏反馈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情况,但是反馈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违法建筑虽停工但未拆除。3、原审判决未查清通州区政府、通州区电子政务中心、通州区12345热线办公室之间的关系,通州区政府应当制作或获取涉案政府信息,并应予公开。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答辩称:1、储开宏致电12345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的第二天就向通州区政府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因通州区政府未制作或获取涉案政府信息,故通州区政府作出的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答辩称:1、通州区政府未制作或获取储开宏申请公开的信息,通州区政府作出的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2、南通市政府作出的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储开宏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通州区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向储开宏邮寄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不清楚通州区政府何时作出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南通市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储开宏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储开宏只是主张原审法院遗漏事实而不是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储开宏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通州区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储开宏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于2015年10月8日向储开宏邮寄送达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南通市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储开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7日向储开宏邮寄送达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或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储开宏在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的次日即要求提供处理安排程序及处理结果,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答复称未制作或获取涉案信息并无不当。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主要负责对群众来电、网络投诉等进行转处,储开宏亦是通过该热线进行投诉,故通州区政府建议其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咨询并无不当。且储开宏自认兴仁镇政府已向其反馈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情况。通州区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储开宏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于2015年10月8日向储开宏邮寄送达1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南通市政府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储开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7日向储开宏邮寄送达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储开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储开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储开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