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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静与翁子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翁子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445号原告李静,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文昌路。被告翁子已,男,回族,1993年7月31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静宁北路。原告李静与被告翁子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子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要和朋友一起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承诺数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并且打伤原告丈夫,致使原告家庭经常为此事吵架,也因欠款之事原告搬离了租住在被告的房子,而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李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翁子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子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翁子已系原告李静原租住房屋房东之子。2015年6月23日被告翁子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静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翁子已未偿还借款,经原告李静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李静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翁子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子已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静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李静要求被告翁子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子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翁子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偿还原告李静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翁子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 存人民陪审员 马 福 琴人民陪审员 周 国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