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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4575徐州希荃焊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希荃焊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575号原告:徐州希荃焊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下淀路170号-16号楼-13室(新物资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秀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8号。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徐州希荃焊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荃公司)与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8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建立供货关系已有4、5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供货,但被告结算时不能及时足额付款。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30312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84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煤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焊丝、电极喷咀及配件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上述货物,并凭增值说发票及被告方出具的入库单与被告进行结算。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8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存在焊丝、电极喷咀及配件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至2016年10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119842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希荃焊割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9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部分货款后,计算基数相应减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张艳玲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