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738号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780916988。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11170968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男,公司职工。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被告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公路货物运输险内赔偿原告92033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为自已所有的“豫H×××××/豫H×××××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月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2016年6月2日,原告驾驶员宋冠武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承运由洛阳运至广东东莞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于2016年6月4日因遭遇狂风暴雨恶劣天气,造成全车货物铝卷、铝板淋湿氧化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已对厂家受损货物因氧化需回炉的烧损和加工费损失92033元予以赔偿,被告应当在货物运输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该事故为包装不善造成货物受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金额不合理,赔偿为个人行为,赔偿金额未经被告定损确定,铝板总金额应按扣掉增值税额后的金额赔偿,赔偿协议中有5%烧损损失,该损失不应计算在总赔偿金额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单、投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抄件(报案信息)、事故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和争议事实,本院评析如下:1.气象证明。系由职能部门出具的历史天气记录,时间范围与本案所涉运输合同重合,可以证明运输过程中的天气状况,本院予以采信。2.货物运输协议、发货清单。可以证明货物运输行为真实存在及所运货物价值,本院予以采信。3.赔偿协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故被告对涉案事故造成货损系明知,在被告未及时定损的情形下,原告方于事故发生45天后自行与托运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无不妥。4.赔偿证明。该证明载明赔偿金额已从保证金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为自已所有的“豫H×××××/豫H×××××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月保险金额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2016年6月2日,原告驾驶员宋冠武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河南洛阳标新铝业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约定将该公司30.101吨铝卷铝板由洛阳承运至广东东莞。2016年6月4日14:38分,宋冠武在东莞市石蝎站S94高速公路出口处向被告报案,称因遭遇狂风暴雨恶劣天气,造成全车货物铝卷、铝板淋湿的事故。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洛阳标新铝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受损货物回炉加工费及烧损共计92033元。另查明,东莞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6月4日,该市石蝎镇出现暴雨(8时至20时)、大风(瞬时极大风8级)的天气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免责;2.货损是否合理。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免责的问题。被告中华保险温县支公司认为本案系原告包装不善而造成货物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双方保险单并未对此做出特别约定,故被告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运输的货物出险后,被告应当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二)关于货损是否合理的问题。1.被告主张货损应扣除增值税额,但本案货损主要包括回炉加工费用及加工过程中的损耗,并非以销售价格为基数计算,被告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应扣除货损核定额的5%,即92033×5%=4602元,扣除后应赔金额为874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7431元。二、驳回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