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池州翰升鞋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巨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翰升鞋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巨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973号原告:池州翰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张丽渊,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州市巨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徐文亮。被告:徐文亮,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池州翰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升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巨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徐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丽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泰公司、徐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8300元(22900+76600×0.2)、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4500元(5000美金×6.9)、代理空仓费820元、合同直接损失19448元,合计930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通过邮件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买不锈钢光亮氢退丝6吨,合计价款76600元(含税和运费),合同约定生产周期为7-10日。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徐文亮账户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22900元。被告一直拖延出货,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多次谎骗交货时间,导致原告前后三次定船期共支付费用82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逾期交货,向Sarsanwala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美金。2016年10月3日,原告再次向第三方购买该批货物,合同借款为8180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合同直接损失为19448元。巨泰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徐文亮作为该公司发起人并未足额认缴注册资本,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且徐文亮作为定金收款人。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巨泰公司未作答辩。徐文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4、5、6,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4、5、6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翰升公司与巨泰公司(委托代表人为徐文亮,账号为62×××73)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翰升公司向巨泰公司购买不锈钢光亮氢退丝,合计价款为766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30%定金22980元,待安排生产、其余的货款做好以后需方确认合格以后根据实际重量付尾款,生产周期为7-10日交货到客户指定地点。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6年8月23日,张丽渊向徐文亮的账号62×××73的账户汇款22900元。但巨泰公司之后未依约向翰升公司供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翰升公司与巨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定金,巨泰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巨泰公司返还定金38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代理空仓费、合同直接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徐文亮作为巨泰公司发起人并未足额认缴注册资本,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徐文亮返还930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巨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翰升鞋业有限公司返还定金38220元;二、驳回原告池州翰升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3.5元,由泰州市巨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卓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