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永福与刘让彪、谢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福,刘让彪,谢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2602号原告:颜永福,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云,男,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让彪,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谢完军,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颜永福与被告刘让彪、谢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让彪、谢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永福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让彪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谢完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让彪因买车需要,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30日还息,借款月利率为6%(月利率3%和中介劳务费月利率3%),该笔借款由被告谢完军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刘让彪、谢完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让彪向原告颜永福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让彪向原告颜永福出具的借条为证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颜永福向被告刘让彪提供了借款,被告刘让彪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颜永福与被告刘让彪就借款明确约定的月利率为6%(月利率为3%和中介劳务费月利率3%),该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对于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完军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刘让彪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刘让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让彪偿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被告谢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让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永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完军对被告刘让彪以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完军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让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让彪、谢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新宇代理审判员 谌 蓓人民陪审员 夏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