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荣力与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力,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249号原告刘荣力,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满都拉镇口岸办506。法定代表人魏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刘荣力与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由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7]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秀珍、被告”普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绩效工资和2013年4-7月工资,共计106878.12元,要求被告返还报销的费用31731.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7年1月9日普旺、普盛公司2013-2014未发放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共3页)、2017年4月11日、13日达茂旗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2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称,该询问笔录没有提到工资的具体数额,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张淑慧签字的两张工资表,但是第三页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对第三页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2张工资表复印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单独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微信截图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销费用和工资。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质证称,证据来源、形式均不予认可,证据也没有被告领导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工资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有误,公司统计拖欠原告工资为106878.12元。原告主张的报销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也不认可欠原告报销费用的主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014年工资汇总表(共3页),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实际工资的数额是106878.12元。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7]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系被告”普旺公司”员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绩效工资和2013年4-7月工资,共计106878.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106878.12元,应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6878.12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生报销费用31731.15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报销费用3173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荣力拖欠工资106878.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普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