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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友会与王玉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会,王玉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599号原告张友会,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龙,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友会诉被告王玉龙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被告负责铁通公司在平城村的网线安装工作,2015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让原告跟随同村的张有礼去安装网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墙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恒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被告给部分医疗费后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9元,以上共计531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同样都是为他人提供劳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在村相邻,被告负责平城乡铁通公司的网线安装工作,被告让原告随其一起干活,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施工时从墙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杞县恒康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右距骨骨折伴脱位,2、右跟骨骨折,3、神经损伤。原告并在该医院从2016年1月26日至2月23日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1023.59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被告将新农合报销的7050元也给付了原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找人护理原告5天,其余时间是由原告的母亲进行护理。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雪剑,2005年12月20日生,次子张雨剑,2007年8月29日生。在原告住院时,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8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23.59元;2、误工费28+100天×(10853元/年÷365天)=3805.44元;3、护理费28-5天×(10853元/年÷365天)=683.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5、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6元,(1)原告长子张雪剑抚养费7887元/年×7年×10%÷2=2760.45元;(2)原告次子张雨剑抚养费7887元/年×9年×10%÷2=3549.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伤残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雇佣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摔下受伤,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以100天为宜。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其未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因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所得的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友会医疗费11023.59元、误工费3805.44元、护理费6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9.6元,共计45888.42的80%即36710.74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710.7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823.59元,再给付原告2988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负担582元,被告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成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