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林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林清(又名赵二娃),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平顶山市鲁山县。因犯抢劫罪2003年8月1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罪2006年6月5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11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辩护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清及其辩护人魏二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林清先后两次到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马季饸饹面店内,盗窃被害人马某3放置于饭店操作间桌子抽屉内的现金3200余元。所得赃款自肥。案发后,追回赃款434元、使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林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林清的供述,被害人马某3的陈述,证人丁某、马某1、张某、马某2、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赵林清实施盗窃时的视频光盘,被告人赵林清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林清对使用赃款消费和兑换零钱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赵林清的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照片,发还部分被盗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赵林清的经过材料,被告人赵林清的历史材料、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林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林清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被告人赵林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林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剩余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