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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洪发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洪发,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发,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余丽娜(系沈洪发之妻),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蠡湖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敏慧,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敏菊、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居委小桥头。法定代表人陈朱红,该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洪发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蠡湖街道)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蠡湖社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沈洪发向蠡湖社区邮寄《无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994年度至2000年度蠡湖村、社区固定资产明细(出租资产、公益性资产、设施设备管理资产)。2015年11月27日,蠡湖社区向沈洪发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为:1、所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村民委员会是建立在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故对于蠡湖村、社区固定资产明细无需向全社会公开。2015年11月30日,沈洪发向蠡湖社区邮寄《无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993年度至1995年度蠡湖村、社区集体资产转让金、收益收缴情况。2015年12月3日,原告沈洪发向蠡湖社区邮寄《申请书》,申请公开1994年度至2000年度蠡湖村、社区固定资产明细(出租资产、公益性资产、设施设备管理资产)。2015年12月27日,沈洪发向蠡湖街道邮寄《责令公开申请书》,请求蠡湖街道责令蠡湖社区向其公开上述申请的信息。蠡湖街道收悉后,将此信件转蠡湖社区处理。2016年1月14日,蠡湖社区向沈洪发作出《告知书》,内容为:1、对上述要求公开内容,社区于2015年11月27日已作出书面答复告知;2、蠡湖村、社区按规定和要求每季实行村、居务公开;3、2004年成立蠡湖股份经济合作社时,村、社区资产已进行了公开;4、2013年前,蠡湖股份经济合作社每年都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及股民代表大会,涉及社区的资产情况已向与会代表作了汇报。沈洪发收到《告知书》后,于2016年1月22日、同年2月23日分别向蠡湖街道邮寄《再次责令公开申请书》,再次请求蠡湖街道责令蠡湖社区向其公开上述申请的信息。后沈洪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蠡湖街道未依法责令蠡湖社区公开信息(1994年度至2000年度蠡湖村、社区固定资产明细表、1993年度至1995年度村、社区集体资产转让金、收益收缴情况明细表)的行为违法;2、蠡湖街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蠡湖社区向其公开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蠡湖社区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蠡湖街道对蠡湖社区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无责令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蠡湖街道收到沈洪发《责令公开申请书》后,转交蠡湖社区处理,蠡湖社区对沈洪发申请公开的信息亦再次作出回复。蠡湖街道对沈洪发的来信,已依法及时进行了处理,符合相关规定。沈洪发请求判令蠡湖街道未依法责令蠡湖社区公开信息行为违法,判令蠡湖街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蠡湖社区向其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洪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洪发上诉称,1、蠡湖社区没有公开申请信息,蠡湖街道也没有尽到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判其履行职责。首先沈洪发系原蠡湖村村民,而蠡湖社区居委会系由原蠡湖村撤村改居演变而来,其多次向蠡湖社区提起信息公开未果,后又向蠡湖街道反映,但蠡湖社区仍然没有公开,蠡湖街道显然没有尽到法定职责。根据农经发【2011】13号农业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蠡湖街道对于财务公开问题,仅仅是移送,既没有指导、监督,也没有查处,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其次,沈洪发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集体资产财务信息,不同于其他信息,该项内容自上而下都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能简单以社区属于自治组织而不予履行。2、原审法院引用法律不完整,国家部委规章、地方法规政策应当予以参照。蠡湖社区系“撤村改居”而来,并施行了部分原村委会的职权,在沈洪发申请财务公开内容方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居委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也应当适用农业部、监察部的部委规章,以及参照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的意见》,而不是简单援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上诉费用由蠡湖街道承担。被上诉人蠡湖街道答辩称,1、沈洪发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相关规章,规定的是集体经济组织,跟社居委是两个概念,其申请公开的是政府信息,填报的是信息公开申请表,但社居委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所以其混淆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蠡湖街道无权责令社居委及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公开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蠡湖社区陈述称,同蠡湖街道答辩意见。蠡湖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责令公开申请书》。沈洪发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4日及同月31日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邮寄凭证;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凭证;3、《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凭证;4、《责令公开申请书》、邮寄凭证;5、《告知书》;6、2016年1月22日邮寄的《再次责令公开申请书》、邮寄凭证;7、《再次责令公开申请书》被拒收的凭证;8、2016年2月23日邮寄的《再次责令公开申请书》、《说明》、邮寄凭证;9、蠡湖街道领导班子分工成员简介;10、《关于开展全面清理规范社区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11、滨湖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蠡湖社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案二审审理中,沈洪发向法庭提交五份新证据:1、锡郊政发(2000)195号文件;2、锡滨政复(2004)13号文件;3、锡滨蠡湖街党(2004)13号文件;4、户口本复印件;5、蠡湖街道简介的政府网站截图,其称一审未予提供的理由是户口本复印件在一审时未考虑到,故未予提供,其他证据在一审后获取。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蠡湖社区不属于行政机关,故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蠡湖社区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蠡湖街道对其工作可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并无责令其公开信息的职责,故沈洪发要求蠡湖街道责令蠡湖社区向其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并无依据。此外,由于蠡湖社区性质上属于居民委员会,沈洪发提出本案应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蠡湖街道在收到沈洪发的《责令公开申请书》后,转交蠡湖社区处理,蠡湖社区对沈洪发申请公开的信息亦再次作出回复,故蠡湖街道对沈洪发的来信已进行相应的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对于沈洪发在二审中提供的五份证据,户口本复印件由于其未考虑到而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不构成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正当事由,对于其他证据因其未能证明是在一审程序结束后获取,亦不构成正当事由,故二审均不予接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洪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诚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