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俞孟杰与胡国达、袁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孟杰,胡国达,袁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37号原告:俞孟杰,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达,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袁正勇,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俞孟杰与被告胡国达、袁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国达、袁正勇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达、袁正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国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2.判令被告袁正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胡国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借款后即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书面予以了确认,另约定如发生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被告袁正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国达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袁正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被告胡国达、袁正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国达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俞孟杰借款40000元,被告袁正勇为保证人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等应诉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国达、袁正勇,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抗辩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将其确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胡国达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被告袁正勇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借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胡国达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要求被告袁正勇对其保证的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国达、袁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达返还原告俞孟杰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合计4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正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国达、袁正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胡国达、袁正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