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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昌与四川省爱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开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四川省爱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开利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青海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爱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法定代表人:罗浩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敞,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黄开利,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临空经济园高铁新区A-1项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秉德,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平安县,系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临空经济园高铁新区A-1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爱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开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被上诉人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敞、原审第三人黄开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爱华公司支付塔吊设备租赁费4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爱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李昌应当向蜀光公司和黄开利主张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蜀光公司向爱华公司租赁并安装在华源公司A-1工地的三台塔吊设备中,其中有一台塔吊就是李昌的,爱华公司就是依据该合同起诉华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在华源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支付的租赁费中就包含李昌的塔吊租赁费。现李昌主张爱华公司给付其已经取得的应属于李昌的租赁费,完全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李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有失公正。在李昌已经证明爱华公司向华源公司取得了包含李昌塔吊租赁费在内的三台塔吊租赁费的情况下,李昌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一审法院应当要求爱华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源公司取得租赁费中,不包含李昌租赁费或领取李昌塔吊租赁费并非42000元,在其无法举证情况下应当推定李昌的主张成立,但一审法院却以李昌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爱华公司辩称:一、李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的甲方是我公司,乙方是黄开利及蜀光公司,李昌既不是合同的甲方也不是合同的乙方。李昌利用我公司与别人签订的合同来状告我公司显然是不正确的,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背道而驰,因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李昌的塔吊租赁及价格是其个人与黄开利协商的结果,只是用了爱华公司已有的合同版本,最终与黄开利是否达成设备租赁协议,我公司一概不知情;3.《设备租赁合同》上虽然有李昌的电话号码,是当时为了方便黄开利和李昌联系,并不能说明李昌是该合同的出租方,更不是我公司委派的代理人。二、爱华公司对李昌主张的42000元租赁费不认可,我公司没有与李昌结算过。1.李昌认为爱华公司欠其租赁费的依据是2013年10月24日黄开利给其作出的“机械租赁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承包方签字一栏并非罗浩天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由此可见,李昌有与他人串通之嫌;2.我公司并没有委托其他任何人与黄开利进行结算,对“机械租赁结算书”中余额88600元的租赁费不认可,只认可2013年9月6日黄开利与罗浩天结算的金额;3.如果认为李昌与爱华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应当是爱华公司与李昌进行结算,其他人无权结算,事实上李昌自始至终都未与爱华公司进行过任何费用的结算,故李昌主张由爱华公司支付42000元租赁费不知从何而来。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昌主张爱华公司欠付其租赁费,则李昌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综上,李昌跟爱华公司没有工作上的从属关系,请求驳回李昌的上诉请求。黄开利述称:爱华公司与我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李昌与爱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只与爱华公司签订了合同,依据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我们按双方之间的合同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塔吊设备租赁费4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爱华公司与青海蜀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蜀光公司租赁的三台塔机设备安装在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临空经济园高铁新区黄开利负责的A-1工地(以下简称华源公司A-1工地),其中一台塔机的所有人是李昌。黄开利挂靠在蜀光公司。2012年9月30日李昌所有的塔机在华源公司A-1工地6号楼、10号楼投入使用,并于2013年7月31日停工。2013年10月24日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浩天和黄开利进行结算,扣除罚款3000元,尚欠三台塔机的租赁费88600元。2015年6月,爱华公司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源公司及华源公司A-1工地项目部、黄开利和蜀光公司支付三台塔机租赁费91600元,违约金42315元。后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廿里铺法庭调解,由蜀光公司、黄开利当庭支付租赁费91600元,违约金4231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收益权利的合同,实际租赁使用人为支付租金义务人。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李昌的塔机实际租赁使用人是黄开利和蜀光公司,故李昌的塔机实际租赁费应该由黄开利和蜀光公司承担,但李昌并未请求第三人黄开利承担给付责任,且李昌亦未起诉蜀光公司。经查证黄开利和蜀光公司已支付爱华公司三台塔机的租赁费。其次李昌与黄开利和蜀光公司之间没有租赁费的结算证明,只有另一台塔机所有人羊建龙的证词,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开利和蜀光公司欠李昌的租赁费是多少。爱华公司辩称,李昌与爱华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昌的塔机租赁费的协商、结算以及开工和停工都与黄开利和蜀光公司进行的,与爱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李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其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李昌的塔机在工地投入使用,其开工、停工均是由黄开利决定,并签署通知,因李昌个人不具备建筑设备租赁资质,经其与黄开利协商,将自己的一台塔机与爱华公司的塔机一并出租给蜀光公司使用,而李昌与爱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李昌以租赁关系要求爱华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李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晁兰军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仙艳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边曙峰书 记 员 白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