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瑞来与桦甸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来,桦甸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来,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英,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闫柱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瑞来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供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英、被上诉人阳光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供热公司继续支付伤残津贴,由83元增加到140元,补偿差价684元。阳光供热公司支付张瑞来退休后应享受的差额工资20%(自2001年起至2016年末),按每年递增工资总额补。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7年,张瑞来因工负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2007年1月1日阳光供热公司让张瑞来退出工作岗位,并办理了工伤退休,后张瑞来在社保领取退休金,每月领取83元的伤残津贴。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张瑞来应当享有75%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可阳光供热公司没有给张瑞来参保,所以阳光供热公司应当承担补足差额部分的责任。张瑞来与阳光供热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没有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张瑞来因工负伤,遭受身体上伤害致残,是终生的痛苦。阳光供热公司无故停发、减发张瑞来的伤残津贴。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张瑞来应当继续享受伤残津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张瑞来受伤后,阳光供热公司一直给张瑞来发放伤残津贴。现在却说发放的是生活困难补助,阳光供热公司不给张瑞来发放应享受的退休后差额工资即20%,一审法院不履行审查义务。阳光供热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按时为张瑞来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张瑞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应当由阳光供热公司承担。阳光供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光供热公司原为桦甸市供热管理处,系事业单位,固定员工均有编制,2003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张瑞来系固定员工,在公司改制前已经按照事业单位标准退休,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均终止。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不能交纳工伤保险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张瑞来的诉讼请求。张瑞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供热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由原来的83元/月增加到140元/月,并补偿2016年差价684元;2.支付张瑞来1997年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5万元;3.支付张瑞来退休后应享受的差额工资30%共98,145.20元(2001年6月至2016年6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桦甸市供热管理处改制为阳光供热公司。张瑞来原系该单位职工。1997年,张瑞来因工负伤,并于1998年7月10日,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四级。2001年1月16日,张瑞来办理退休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张瑞来退休后在桦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退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张瑞来于2001年办理退休手续后,与阳光供热公司便终止了劳动关系,同时工伤保险关系亦终止,故张瑞来要求阳光供热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瑞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且其主张的5万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对张瑞来要求阳光供热公司支付3000元医疗费及5万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01年1月,张瑞来与阳光供热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阳光供热公司已无义务再为其发放工资,故张瑞来要求阳光供热公司支付其30%差额工资98,145.2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瑞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张瑞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瑞来向本院提供2017年4月12日疾病诊断书一份、桦甸市供热管理处非公司法人信息详单一份、张瑞来两次住院原始病例。本院认为,因阳光供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该规定,本院仅对与张瑞来的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张瑞来主张其要求阳光供热公司继续支付140元伤残津贴,补偿差价684元及支付其退休后应享受的差额工资20%的法律依据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从该条规定来看,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伤残抚恤金和养老金不能兼得,只能得一数额较高者。张瑞来主张其办理退休手续后仍应当按照其工作期间的100%工资获得相关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而张瑞来主张的阳光供热公司应继续支付的“伤残津贴”规定在该办法第十八条,即“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津贴的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张瑞来在1997年受伤,至今已20年,早已超过领取工伤津贴的最长期限,故在张瑞来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桦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退休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瑞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瑞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