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谭宏与夏发明、许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宏,夏发明,许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934号原告:谭宏,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夏发明,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所地不详。被告:许家梅,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所地不详。原告谭宏与被告夏发明、许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发明、许家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夏发明、许家梅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夏发明与许家梅系夫妻关系,经营滁州麦香缘面粉有限公司,多年来从事粮食收购、生产加工业务。2013年9月,夏发明与许家梅要上一台烘干机设备,资金不足,向谭宏借款28万元,夏发明出具借条一份。后谭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谭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谭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谭宏的身份信息;二、借条一份,证明夏发明向谭宏借款的事实;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夏发明与许家梅系夫妻关系,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四、滁州麦香缘面粉有限公司尚欠债务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夏发明、许家梅确认欠谭宏借款28万元的事实;五、权委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兴龙、胡成明系处理夏发明、许家梅资产的代理人,能够证明债务确认表的真实性。夏发明、许家梅未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谭宏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三是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五是复印件,但结合谭宏举证的证据二,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夏发明于2013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谭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谭宏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贰佰元整。息付止2016年元月5号夏发明2016.元.5号”。因夏发明、许家梅外债较多,许家梅于2015年9月28日制作了一份《滁州麦香缘面粉有限公司尚欠债务确认表》,夏发明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其中载明经债务审核尚欠谭宏款项为28万元。谭宏在庭审中自认28万元包括本息,其中本金20万元。另查明:夏发明与许家梅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谭宏与夏发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谭宏主张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错写成2016年1月5日,结合借条中的内容“息付止2016年1月5日”及债务确认表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本院确认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现谭宏要求夏发明偿还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谭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故对于谭宏要求的按年利率20%计算偿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夏发明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夏发明与许家梅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夏发明与许家梅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发明、许家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宏借款28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发明、许家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夏发明、许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飞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