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乔斯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乔斯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鼎焱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4962号申请人:天津乔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边村南工业小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5872292XG。法定代表人:魏慧敏,董事。被申请人: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物华道2号C座4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34486K。法定代表人:赵恺,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鼎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7746588P。法定代表人:赵恺,总经理。申请人天津乔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鼎焱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被申请人存款人民币8269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鼎焱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69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二、如果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冻结至足额时止。查封、扣押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廿四日书记员 张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该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