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以祥与波光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以祥,波光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117号原告:彭以祥,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勐腊县,现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远川,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勐海县,现住勐腊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波光叫,男,1951年4月1日出生,傣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勐腊县,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原告彭以祥与被告波光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远川、被告波光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款24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波光叫自愿将位于小磨路159Km+100m处叫纳崩地的8亩地转让给原告,约定价款为24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把240000元付给被告,并在收条上签字捺印,但被告一直未将该8亩土地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2016年8月,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得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客观上无法实现交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转让款。被告波光叫承认原告彭以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波光叫承认原告彭以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以祥与被告波光叫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被告波光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彭以祥土地转让款2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波光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先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远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