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施性灿与许伯祥、唐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性灿,许伯祥,唐孝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457号原告:施性灿,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许伯祥,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唐孝利,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施性灿诉被告许伯祥、唐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手段无法送达被告许伯祥、唐孝利,先行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叶碧云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4日,原告施性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伯祥、唐孝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性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1.拖欠的货款741634元;2.逾期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债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牛仔布,2016年3月29日,被告许伯祥出具《结欠款凭证》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21634元。之后被告许伯祥在2016年5月17日还款7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751634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许伯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和还款计划,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741634元。被告唐孝利为被告许伯祥配偶,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许伯祥、唐孝利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施性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2.落款时间为16年3月29日,被告许伯祥的《结欠款凭证》,上面显示截止2016年3月29日尚欠施性灿821634元,该凭证并上书“因该债务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3.被告许伯祥作为承诺人的《还款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内容为欠施性灿布料款共计751634元,并列明计划2016年8月开始每月15日还10000元,并随年调整,在2020年付清。以上证据材料原告均出具原件,能够相互补充、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许伯祥出具《结欠款凭证》,上面显示截止2016年3月29日尚欠施性灿821634元,该凭证并上书“因该债务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18日,被告许伯祥作为承诺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欠施性灿布料款共计751634元,并列明计划2016年8月开始每月15日还10000元,并随年调整,到2020年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许伯祥的债权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许伯祥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许伯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许伯祥主张的欠款本金予以支持。2016年8月15日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伯祥履行义务,被告许伯祥的义务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资金占用孳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约定损失的可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确定,本院认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以此计算原告年利率6%的主张可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孝利以原告许伯祥配偶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许伯祥、唐孝利与其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主张截止辩论终结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唐孝利参与或者知晓被告许伯祥与原告的交易。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该条的适用范围可以理解到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家庭生活无关,这种扩大理解将导致有配偶的主体地位丧失,因为任何法律关系都表现为债权债务,有配偶的主体的所有行为都将由配偶共同承担责任。甚至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也有其配偶权利,这样现代民法独立主体的基础地位就将荡然无存。故原告仅仅因为唐孝利作为许伯祥配偶就主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尚需事实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表明被告许伯祥同意本案由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以向我院起诉的方式否定该约定,同时本案并非专属管辖,被告亦未提出管辖异议,故主动移送案件不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施性灿支付货款741634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性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310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许伯祥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许伯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