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潘家友、刘兴华与马从周、蒲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友,刘兴华,马从周,蒲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422号原告:潘家友,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兴华,女,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从周,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酒厂销售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蒲道云,女,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马从周,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潘家友、刘兴华与被告马从周、浦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祝林,被告马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友、刘兴华诉称: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1200元及自2017年1月9日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利息(月利率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9200元及自2017年1月14日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利息(月利率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9200元及自2017年1月15日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利息(月利率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9200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利息(月利率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600元及自2017年1月28日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利息(月利率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34000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利息(月利率2%),以上六项本息合计11014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从周辩称:2008年3月10日10000元,2008年10月14日40000元,2009年1月22日转李世明20000元,2009年1月23日10000元,2009年4月28日10000元,以上90000元是事实,结息到2009年8月10日,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合计12450元,当时付息7450元,欠下5000元利息未付。30万元当时说是合作,月利息1分6,付过3万多利息,时间到2010年5月1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六份,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自2008年3月10日起分六次累计借款39万元的事实。证据4、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经计算两被告累计结欠两原告借款本息65万元,并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证据5、2012年8月20日马从周出具的拿钱经过书面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马从周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马从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9万元无异议。对证据5名字是我签的,时间长了不记得了。被告马从周提供银行汇款回单,证明2010年5月1日向刘兴华还款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1-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均出具有借条,分别是:2008年3月10日马从周向刘兴华借款10000元;2008年10月14日马从周向刘兴华借款40000元,借条注有“按季结息15‰”字样;2008年11月15日李世明向刘兴华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转化为马从周借款;2009年1月23日马从周向潘家友借款10000元;2009年4月28日马从周向潘家友借款10000元,借条下方注有“息结至7月30日”字样;2009年8月1日马从周、浦道云共同立据向刘兴华借款300000元,借条约定按16‰计算利息。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马从周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合计确定为65万元,计划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32.5万元,2016年9月30日归还32.5万元,不计息。并承诺如不兑现,承担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今的20‰的月借款利息和月5‰违约金。2012年8月20日,马从周针对30万元借款的拿钱经过,写下书面陈述材料,承认利用虚假合同向潘家友借款30万元。另查,2009年8月10日,马从周对2009年8月份之前的六笔借款计90000元结算利息,合计12450元,马从周给付潘家友7450元,尚欠5000元利息未付。2010年元月马从周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12000元,2010年5月1日马从周向刘兴华汇款20000元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6年元月马从周以酒抵款支付利息25600元。庭审中,马从周提出30万元借款中有3万元系以马从周的名义办理的银行贷款,潘家友当庭予以认可,同意该款从30万元借款本金中剔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和书面陈述的“拿钱经过”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9万元、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利息付至2009年8月10日及已付利息74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9万元借款计息时间从2009年8月11日起算,按月息一分五计息,此前尚欠利息5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30万元借款的性质,被告辩解该款系合作投资款,但被告没有提供内部的合伙投资协议,也没有外部的投资项目承包合同,对该款被告夫妻共同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利率并实际支付部分利息,结合“拿钱经过”的书面陈述材料,被告已承认利用虚假合同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图,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合作投资款,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30万元借款中有3万元系被告马从周的个人银行贷款,原告予以认可,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剔除,借款本金应为27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六及9万元借款的月息一分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付利息应按付款时间先结付利息,余额可冲抵本金。对照借款本金及付款时间,被告所付款项不足结付利息,故无余额冲抵本金。被告浦道云与被告马从周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马从周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从周、浦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家友、刘兴华借款本金360000元。二、被告马从周、浦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家友、刘兴华尚欠的利息5000元(系借款90000元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前的利息)。三、被告马从周、浦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家友、刘兴华借款本金9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马从周、浦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家友、刘兴华借款本金27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09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6﹪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57600元(12000+20000+25600)从中比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0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