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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在孟津县城××××组王利凡家,被告朱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朱某某用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经孟津县公安局出警处理,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朱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在孟津公疗医院住院花费3211.47元,孟津公疗医院门诊收费382.51元,两项共计花费3593.9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致伤原告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在孟津公疗医院住院花费3211.47元,孟津公疗医院门诊收费382.51元,两项共计花费3593.98元,有诊断证明书、结算票据等佐证,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69.59元,共计为417.54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比照误工费计算办法,每天按69.59元,共6天,计算为4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有关规定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09.06元,被告朱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羽绒服损失500元和鸡笼、石棉瓦损失3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共计460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和原告根本没有肢体接触,派出所调查的证人是原告的亲戚,他们中间有利益关系,他们做的是假证。我和原告只是发生争执,而争执的原因是原告向我家的地里倒建筑垃圾,我发现后去制止才引起的争执,责任在原告,原告在提出的大队决定收我的地根本没有这么回事,一切原因是对方想霸占我们责任引起的,责任在原告,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到医院检查,无伤情,经派出所解决,让我们各回各家,时隔三天,为讹人,被告以被打伤,要求住院,经医院检查,其住院病情均与伤情无关,所用医药也不是治疗外伤用药,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本上诉人向法庭进行陈述,法官让我们到大队调解解决,可谁知,法院却下达判决,让我承担赔偿费,我认为判决不公。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孟津县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陈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遗漏了我受伤出院后15天的康复期误工费1043.85元,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变更追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孟津县公安局做出的孟公(城)行罚决字【2016】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证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在孟津县城××××组王利凡家,朱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朱某某用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陈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孟津公辽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结算票据显示其治疗的是头部外伤综合症等。朱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陈某某,陈某某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伤情无关,但朱某某既未向法院提交推翻孟津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交陈某某治疗的病情与其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朱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蔡美丽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