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全国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257号原告:李全国,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负责人:贾迎进,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占志,男,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国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预估损失10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李全国损失16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李全国驾驶登记在藁城市实诺运输队名下的冀A×××××、冀A58**挂货车沿着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阳县后洞子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刘金华驾驶的冀A×××××、冀AUY**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第16160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全国负全责。事故车辆冀A×××××以藁城市实诺运输队为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车辆损失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施救费过高,鉴定报告价格过高,其中残值较少;2.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全国为冀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12月3日,藁城市实诺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73,51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2016年9月29日7时30分许,李全国驾驶冀A×××××、冀A58**挂号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后洞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金华驾驶的冀A×××××、冀AUY**挂号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616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自行自愿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刘金华车损轻微,不要求赔偿;2.李全国车损费、施救费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签字生效。经原告李全国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ZHFY2017-0207号公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为134,805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9,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救费19,0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两张,该票据备注处写有“吊车费拖车费清理费”。被告称公估报告中配件、残值等整体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价格过高,但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全国为冀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致使冀A×××××车辆损失134,805元,有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FY2017-0207号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确定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而支付公估费9,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吊车费、清理费19,00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被告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63,30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6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16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国保险金16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