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海与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金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金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633号原告:唐海,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军,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26号南里居委会商业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0527805W。法定代表人:熊金和,总经理。被告:熊金和,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贵溪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唐海与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金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金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至起诉之日为11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2015年1月14日交纳购房款2500000元,但该被告未交付房屋,将购房款按照年息8%计算共计2600000元,除其中1500000元抵顶车位及储藏室外,剩余1100000元至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熊金和作为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金和均未作答辩。原告唐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汇款单2份、协议1份,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金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唐海与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1299号名流世家花苑12号楼102号房屋,总房款为2500000元。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房款15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房款1000000元,共计2500000元,但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交付房屋。2015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约定上述房产由于乙方原因不能交付,经双方协商同意退房、退款,乙方同意原房款2500000元按年息8%计息至该日利息为100000元,合计2600000元,由于乙方资金紧张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提供名流世家花苑地下车库24个车位,50000元/个,车位号001、003、004、005、006、007、008、009、010、011、012、013、014、015、016、017、020、021、022、023、024、025、026、027号车位用于冲抵乙方欠甲方的2600000元欠款中的1200000元,乙方提供每个车位的买卖协议和收据以供甲方转让之用;另抵地下车库车位号025、026、027西侧储物室约180平方米一套,价格300000元;剩余1100000元乙方需及时归还,人防验收后补充的车位由甲方按50000元/个优先抵账。被告熊金和在上述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截至庭审之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协议约定的1100000元,亦未向原告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后续抵账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唐海与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2500000元后,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部分车位、储藏室冲抵部分房款及前期利息共计1500000元,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房款1100000元,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原告已付房款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上述1100000元欠款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应为10731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金和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熊金和还款不违反法律对于保证期间的有关规定,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熊金和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1100000元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金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房款1100000元,支付其截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107311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上述房款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熊金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海返还房款1100000元、支付其截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107311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上述房款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熊金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熊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唐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唐海负担35元,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金和负担156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韩振芳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孟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