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殷素钦与漯河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素钦,漯河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管理有限公司,殷素钦,漯河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72号原告:殷素钦,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7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077801631D。法定代表人:钟南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殷素钦与被告漯河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小商品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小商品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素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金2910元及违约金800元,共计37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义乌小商品城在漯河义乌国际商贸城4层4281、4282号两间商铺租给原告,租金分别为1485元、1425元,共计2910元,租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前三个月的租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没有将商铺交给原告使用,也拒不退还原告租金。被告义乌小商品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NO:4281和NO:4282。合同约定:被告在漯河义乌国际商贸城4层4281、4282号两间商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优惠:租赁期内,本项目的租赁政策为交付三个月租金使用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间商铺前三个月租金1485元和1425元共计2910元缴纳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漯河义乌国际商贸城专用收据”两份,显示收到原告租金1485元、1425元。庭审中,原告称至今为止,被告也未将上述商铺完工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将商铺完工交付使用,使原、被告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殷素钦与被告漯河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NO:4281和NO:4282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漯河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素钦租金2910元。三、驳回原告殷素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