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海军与张宝江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江,姜海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200号原告:张宝江,男,1963年1月19日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被告:姜海军,男,1973年4月15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告张宝江诉被告姜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07年起共同承建阜新市太平区某工程,至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清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向被告姜海军送达起诉状时,被告姜海军称对原告诉状内容和数额都没意见,但表示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07年起,原被告在承建阜新市太平区某工程时,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截止至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运费5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承认属实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宝江运费5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张宝江欠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姜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