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菊粉与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粉,刘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445号原告王菊粉(又名王香、王菊芬),女,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宋长征,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花,女,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王菊粉诉被告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粉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有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8800元,余款及利息不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春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每批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条上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刘春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刘春花借原告现金147000元,已归还8800元。被告刘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丈夫刘保红的老师,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香现金贰仟元正,期限壹年,年利率12%,到2015年11月14日到期刘春花2014年11月14日”,于2014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香现金叁万元正,期限壹年,年利率12%,到2015年12月15日到期刘春花2014年12月15日”,于2015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香现金玖万伍仟元正,期限壹年,年利率12%,到2016年3月1日到期刘春花2015年3月1日”,于2015年5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菊芬现金贰万元正,期限壹年,年利率7.2%,到2016年5月10日到期刘春花2015年5月10日”。为方便联系,被告将其儿子(小林)电话注明在借条上。上述借款共计147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了8800元,并在其2015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刘春花借原告147000元,有借条为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8800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38200元。原告要求利息从各批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条上约定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菊粉借款138200元及利息(其中2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95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112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菊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刘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