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文先后6次来到渝北区XX大道XX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4台台式电脑主机和4台液晶显示器并销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3台价值580元的液晶显示器。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文翻窗进入被害人袁某某位于渝北区“XX”区已装修但未入住的家中,盗走一台价值2199元的液晶电视机并销赃。案发后,该电视已被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王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文退赔被害单位XX有限公司三台液晶显示器、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一台液晶电视机(均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