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天明与李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明,李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民初200号原告:王天明,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李炳玉,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辉南县。本院在受理原告王天明诉被告李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共计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2015年1月10日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2016年1月1日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12月11日,2015年1月10日,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8万元,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条,约定月利4分计算,被告偿还利息1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天明无法提供具体明确的被告住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00元,退还原告王天明,保全费1520.00元,由原告王天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