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贺连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连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连贵,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郏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连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连贵及其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贺连贵的妻子石翠红因弟弟石英峰的婚姻问题在石英峰岳母王玉玲家门口,与王玉玲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拽,王玉玲的儿子徐某1见状便报警,并和父亲徐某2阻止石翠红离开。后贺连贵到达现场与徐某2及徐某1发生厮打,贺连贵用拳头将徐某2两颗牙齿打折,牙根经医生拔除。经鉴定,徐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贺连贵赔偿被害人徐某2经济损失3.5万元,被害人对贺连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连贵及其辩护人王志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石翠红、徐某1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0)郏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连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贺连贵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贺连贵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连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龙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翾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