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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方立新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新,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907号原告:方立新,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立新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5月6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截止2015年底,60000元的利息基本付清(5000元左右)。2016年至今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方立新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借条等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刘杰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杰于2015年5月2日、5月6日分别向原告方立新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由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刘杰已支付利息约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2份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立新向被告刘杰主张权利有其提供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时间,故借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立新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小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