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445号原告:王某,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县新农村楼房2处、70平米商厅1处、共同存款15万元,上述财产合计60万元应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原有土房拆除并在原址新建砖瓦结构房屋5间。2012年,原、被告所居住房屋依法征收,政府给付补偿款1263750元。双方用此款购买2处楼房及1处商厅,被告将余款625000元出借给迟全海21万元、刘奎10万元、中蒙医院15万元。上述财产被告未给付原告,故请求依法分割。白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被告白某父亲白云芳,母亲靳玉兰、长子白景新、儿媳柴亚杰、孙女白韫涛共同居住生活,土地及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的因房屋拆迁取得的土地及房屋补偿款系上述所有人员及女儿白景艳共同所有,且在翻建新房的过程中原告仅做饭,没有资金投入,应该按人均数少分。原告诉称的2处房屋均系被告儿子白景新购买,所述大厅系上述拆迁人口及本村村民孟庆涛家4口人共同所有,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及债权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原有土房拆除并在原址新建砖瓦结构房屋5间。2012年,原、被告所居住房屋依法被征收,政府给付补偿款1263750元,其中重新建设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获得补偿款合计869798.90元,上述补偿款均由被告管理处分使用。另查明,涉案房屋在重新建设时,家庭成员有原告王某、被告白某、被告婚生长子白景新及其妻子柴亚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调解书、被告提交的评估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居住的房屋重新翻建,在建设时原、被告及被告婚生长子及被告儿媳均参与了建设。因原、被告系再婚,建设的房屋系翻建,原、被告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充分考虑原有的房屋财产价值及房屋翻建时家庭其他成员与原、被告共同付出的劳动因素。涉案财产中扣除宅基地、旧房等补偿款,本案争议的财产价款为869798.90元,应由原、被告及白景新及其妻子共同分割,原、被告应享有434899.45元的财产份额。由于原、被告在翻建房屋时,被告所起作用较大,财产分割时被告应当多分,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享有财产份额234899.45元,原告享有财产份额200000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县新农村楼房2处、70平米商厅1处、共同存款15万元、蒙医中医医院的存款等财产,因上述财产未在被告名下,本案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财产价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172元,原、被告各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凤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