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官庄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周前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沁阳运达公司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阳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嘉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沁阳运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15300元和施救费3000元;2、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增驾实习期内,但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的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的意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加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辆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本案张佳伟驾驶车型是牵引车,牵引车必然牵引与主车一体的挂车,被上诉人《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约定,应是指不能牵引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其他车辆,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责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予以理赔。被上诉人平安焦作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由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沁阳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5300元和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原告为豫H×××××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5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9月8日,原告为豫H1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原告公司在被告的投保单盖章确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第2条:“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2016年6月10日11时许,张佳伟(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月19日)驾驶豫H×××××/豫H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西省曲沃县境内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到236Km+600m处(曲沃县西杨村口东500米)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团结驾驶的豫H×××××/豫H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0日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2016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佳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团结无责任。原告为豫H×××××/豫H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支出施救费3000元,因维修支出维修费15300元。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运达公司就豫H×××××/豫H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投保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国务院令第4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要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就相应情形的事由引发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投保单盖章确认,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不必再就其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本案中,张佳伟系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张佳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主张免责抗辩事由依法成立,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原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上诉人沁阳运达公司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免责事由,且被上诉人已就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沁阳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