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牟小平与甘肃恒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小平,甘肃恒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999号原告:牟小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恒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化工街5号(6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贾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小平与被告甘肃恒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晨建筑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被告恒晨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恒晨建筑劳务公司与牟小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牟小平进入恒晨建筑劳务公司承揽的嘉峪关市南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一期)医技楼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工资结算、日常管理、工作时间等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牟小平从事的砌墙工作并非案外人陈某从另一案外人符某承接,牟小平和陈某均是在恒晨建筑劳务公司处打工的务工人员,牟小平和陈某的工资都是恒晨建筑劳务公司发放,陈某仅仅是牟小平所在班组的组长。同时,符东也并非借用恒晨建筑劳务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而是恒晨建筑劳务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综上,牟小平与恒晨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恒晨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嘉峪关市南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一期)工程是甘肃省建设投资集团总公司中标的,符东用恒晨建筑劳务公司的资质分包了第一人民医院(一期)医技楼的部分工程,符东劳务队(负责人为符东)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陈某,符东只提供大型机器设备,其他机器及人员均由陈某安排,牟小平是陈某雇佣的工人,与恒晨建筑劳务公司和符东均没有关系,牟小平受陈某管理,工资也是由陈某发放。综上,恒晨建筑劳务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裁决结果均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期)工程二次结构施工合同、周华等人出具的牟小平受伤事实的书面证明、陈某出庭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牟小平提交工作量的书面证明、陈某施工结算书,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不予采信;2.工资表,该证据虽是2016年10月牟小平等人的工资明细单,但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晨建筑劳务公司承揽了嘉峪关市南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一期)医技楼工程部分施工工作。符东将砌砖二次结构及二次结构制作、医技楼及住院楼地下室、医技楼一层以上二次结构砌筑、钢盘绑扎及支拆、浇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某。2016年3月,陈某招用牟小平在现场施工从事砌墙工作,牟小平与陈某口头约定工资为每立方米100元。陈某与牟小平为叔侄关系。陈某出庭作证,称:符东让其找人,陈某便将牟小平叫到工地干活,陈某与符东的项目经理口头约定每个月符东按照工程量的70%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符东没有按照约定付款,陈某便垫付牟小平等人的生活费。牟小平的工资是陈某支付的,工作是陈某安排的。2016年7月31日牟小平受伤入院。牟小平申请劳动人事仲裁,仲裁申请为确认牟小平与恒晨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2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6)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牟小平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确定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工作内容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条件,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相对稳定的人身依附和隶属关系。陈某从符某承揽工程,又招用牟小平从事其承揽的部分工作,牟小平在工作的过程中受陈某管理,工资也由陈某发放,故牟小平与恒晨建筑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恒晨建筑劳务公司与牟小平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确认的要素,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牟小平与甘肃恒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牟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牟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