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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更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樊勇士故意伤害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勇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更134号罪犯樊勇士,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勇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樊勇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6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1日。执行机关因罪犯樊勇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勇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9月被评为改积积极分子,另获得嘉奖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勇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勇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