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运锋与李运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锋,李运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019号原告:李运锋,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运显,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大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运锋与被告李运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锋、被告李运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七年土地占用费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双方各有位于十河镇××行政村前李庄东耕地相邻。2009年12月份(农历)被告母亲去世,为埋葬母亲建立新坟,被告托出中人李景义找到原告协商,要求新坟占用原告上述部分土地,并表示自愿用现金补偿原告。在原、被告村庄里,有一种浓厚封建认识,绝不可有别人新坟建在自家土地上,否则对家人以后极为不利,但是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堂兄弟关系,加之自家叔叔李景义的情面,于是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坟地建好后,原告问被告双方约定的占地补偿之事,被告在原告面前声称:“只要不要自己的头,任何条件都答应”,被告也多次向中人李景义说过此话。2016年9月,村内进行土地调整,原告上述土地调给了其他村民,当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土地占用补偿费时,被告以现土地已不属于原告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李运显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假的。原、被告是堂兄弟,被告母亲去世后,确定将被告母亲葬在本村村东地,该土地恰好与原告李运锋的地紧相连,按农村风俗,在挖坟地时,可能挖的土会掉入李运锋的地里一部分,于是被告找到四叔李景义协商此事。原告李运锋就满口答应,但被告还是担心后来别有啥事,就再经中人李景义说和,原告李运锋和他妻子说别问多少了,就拿拾元钱吧,被告给了10元。后来原告却向被告要15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后又向被告要7000元,被告拒绝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均系十河镇杨岗村民委员会村民,双方原在本村东的耕地相邻,现该两块耕地均已不属于原、被告耕种。2009年时,被告母亲去世,埋葬在被告的原上述土地中,因在挖土时,部分土块掉落在原告的原上述土地中,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七年土地占用费16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运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祥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