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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黄月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及龚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黄月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龚明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吕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芳,女,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晏青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静,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龚明健,男,生于1962年1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现在四川省达州市监狱服刑。上诉人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月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龚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称因一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书相关笔误已作出补正裁定,其上诉事由不存在,故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上诉人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昌礼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