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5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杨照与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照,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669号原告:杨照,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南里1号楼1-3层。负责人:种晓兵,经理。原告杨照与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美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美超市退还货款820元;2.判令物美超市支付三倍赔偿款2460元;3.本案诉讼费由物美超市负担。事实和理由:杨照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5月20日在物美超市购买了长城750ml天赋高级精选级干红3瓶,单价128元;750ml天赋特级精选级干红2瓶,单价218元。当时看到涉案商品宣传是“中粮长城葡萄酒基数委员会官方认证”和“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所以认为该商品不同于其他品种的葡萄酒,但是杨照后来经查得知上述认证标准都不存在,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属于欺诈,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提起本案诉讼。物美超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照于2016年5月20日在物美超市购买了长城750ml天赋高级精选级干红3瓶,单价128元;750ml天赋特级精选级干红2瓶,单价218元。庭审中,杨照提交的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有以下内容:“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基数委员会官方认证”。另查明,质检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6]40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经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先行国家标准中无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中,杨照陈述饮用了一瓶128元涉案商品,并要求将货物退还物美超市。本院认为,杨照与物美超市成立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商品标注“长城天赋葡园质量标准认证”“中粮长城葡萄酒基数委员会官方认证”,但是物美超市未举证证明上述认证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或批准,而杨照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述认证并非国家批准或备案的认证。因此,涉案商品标注上述内容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证,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物美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向杨照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此外,因欺诈行为导致的惩罚性赔偿金与退款退货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杨照的退款要求本质上在于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撤销后,杨照应当返还所购商品。由于涉案食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杨照已经食用的涉案商品,因无法返还,物美超市亦无需返还货款。对于剩余涉案商品,双方应互相返还货款和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照退还货款692元;原告杨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返还“长城750ml天赋高级精选级干红”二瓶、“长城750ml天赋特级精选级干红”二瓶。二、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照支付赔偿金2460元;三、驳回原告杨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