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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2014年11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扣留驾驶证,罚款1000元,2015年1月7日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罚款1000元并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洋、张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佛山南门门口处时,适遇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座载李某某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蔡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孙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佛山南门门口处时,适遇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座载李某某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蔡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孙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4下午15时4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李某某行驶至历下区旅游路佛慧桥下时,被一辆白色轿车撞到,自己和李某某均受伤了,且轿车驾驶员身上有很浓的酒味,轿车的车号为鲁AL58**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4下午15时40分许,其乘坐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历下区旅游路佛慧桥下时,被一辆白色轿车撞到,且轿车驾驶员身上有很浓的酒味,轿车的车号为鲁AL58**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济(历下)公交认字[2016]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5、被告人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M的驾驶资格。6、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孙某某。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6年6月4日18时1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抽血。8、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9、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830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mg/100ml。10、历下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扣留驾驶证,罚款1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罚款1000元并拘留。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令昌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孙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