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狄朋、杜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狄朋,杜永梅,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狄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306号原告: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彭家村西。法定代表人:杨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士军,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朋,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杜永梅,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张博公路十里村路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狄朋,董事长。被告:狄营,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博山区。原告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狄朋、杜永梅、狄营、王冰、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军,被告狄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朋、杜永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0.00元,赔偿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67416.00元;2、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本金7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狄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永梅、狄营、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狄朋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0元,约定9月底偿还。原告按照被告狄朋的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狄营的账户,同时狄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狄朋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杜永梅与狄朋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狄营出借银行账户,被告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而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已倒闭,被告王冰与狄朋同为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故此,五被告应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狄营辩称,对狄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只是在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狄朋要求其办一张银行卡但没说要干什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狄朋、杜永梅、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狄朋向原告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的借条一张,承诺上述借款在2014年9月底前偿还。被告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000.00元汇入被告狄朋指定账户,即被告狄营在农业银行淄川支行开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狄朋及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狄朋为被告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冰为公司股东。被告狄朋、杜永梅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已于2014年10月10日在淄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工商登记材料、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狄朋欠原告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狄朋偿还借款7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狄朋按借款时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15%基础上加收100%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67416.00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狄朋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狄朋应支付原告利息805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该债务系被告狄朋、杜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永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狄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狄营对狄朋借款700000.00元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未实际使用上述借款,原告是根据被告狄朋指示将借款打入狄营账户,狄营对此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狄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狄朋、杜永梅、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狄朋偿还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0元;二、狄朋支付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80500.00元;三、狄朋按年息6%支付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杜永梅、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归还欠款后,可以向借款人狄朋进行追偿;五、驳回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4.00元,由淄博双圣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9.00元,由狄朋、杜永梅、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605.00元;财产保全费4857.00元,由狄朋、杜永梅、淄博泰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