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永卓与黑龙江省方正高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卓,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7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永卓,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哈尔滨市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段钢文,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永卓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方正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方正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4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卓上诉请求:1.确认1997年8月30日至案件终审前胡永卓与方正管理处系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确认方正管理处在2016年2月6日等出具的辞退无效;3.判令给付胡永卓1997年至2017年的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计件工资、加班费、停工期间的工资等。理由如下:胡永卓于1997年8月30日开始到方正管理处做路面保洁及公路养护工作,累计工作19年左右。2016年1月8日,胡永卓向方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6日,方正管理处未经法定程序将胡永卓辞退。仲裁委居然没有支持胡永卓的仲裁请求。方正管理处提交的两份承包合同和通知都是造假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经胡永卓调查,十多名保洁工都表示没有签过承包合同,也没有协商过。胡永卓提交的工资流水账、工资卡开卡证明、慰问信、单位发的各种规章制度和通知、同事的录音、2016年发的辞退决定、仲裁委出具的2008年5月26日前胡永卓与方正管理处是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胡永卓的主张。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存在多处错误,且拒绝更改,一审法院违法。一审援助的律师没有尽职尽责,帮倒忙,胡永卓决定解除律师的代理资格。律师在庭审笔录中作出的不利于胡永卓的答辩,胡永卓不认可、不承认,应以事实和证据说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方正管理处辩称,不同意胡永卓的上诉请求。胡永卓要求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根据胡永卓提交的证据1997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多份劳动合同时间上不连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方正管理处于2007年开始实施国有企业改革,全县数万名工人对于清扫保洁路段实施了承包制,哈同公路方正管理处养护办自2006年9月开始陆续对所有的工人都签订了养护保洁承包协议,其中与胡永卓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承包协议,胡永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根据。2008年之后除胡永卓承包段的日常工作之外,例如清雪、除草等工作方正管理处额外给胡永卓加钱,遇到大面积降雪还需要额外雇人清扫,这也说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永卓主张的经济补偿也没有事实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永卓的上诉,维持原判。胡永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正管理处与胡永卓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停工工资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要先予执行);2.判令方正管理处全额补交1997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3.判令方正管理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判令方正管理处给胡永卓增加工资;5.诉讼费用由方正管理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30日,胡永卓到方正管理处工作,负责路面保洁养护工作,并分别与方正管理处签订了1997年8月30日至2003年9月1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03年6月10日,胡永卓与方正管理处签订了劳动合同,方正管理处变更了2002年9月30日合同内容、期间及合同名称,由劳动合同变成劳务合同,合同期限延长至2004年5月31终止。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19日,2005年11月2日至2006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自1997年8月30日开始,双方签订的各份合同时间不连续。2007年10月9日,方正管理处下发通知,对养路保洁进行承包制改革。2008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养护协议,期间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2004年2月、2007年2月及2008年3月胡永卓曾三次被方正管理处辞退又返岗工作。2016年2月方正管理处给胡永卓下发了辞退决定,决定对胡永卓予以辞退。后胡永卓到方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下发了(2016)方劳仲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胡永卓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永卓与方正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时间不连续,况且胡永卓曾三次被辞退后又返岗工作,形成了非连续工作状态,胡永卓举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胡永卓在方正管理处连续工作满十年,故胡永卓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与方正管理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胡永卓要求方正管理处缴纳社会保险及增加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永卓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胡永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胡永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永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至2013年的雇工手册,内容为给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2.2008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当年的仲裁申请、2015年全年工资书;3.2013年7月21日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及流水;4.孙井霞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5.联名举报信一份;6.孙跃才2006-2007、2005-2006年模范养路工荣誉证书一组;7.孙跃才2003年6月1日保洁工劳动合同一组;8.给予胡永卓模范养路工500元奖金信封一份;9.关于对胡永卓所提申请的答辩一份;10.2016年3月2日,方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11.方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4号决定书,证明2008年5月26日之前是劳动关系。上述全部证据均证明胡永卓与方正管理处不是承包关系,是劳动关系,胡永卓是方正管理处职工。方正管理处质证称,1.雇工手册是胡永卓自己书写,真实性无法证实,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应采信;2.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是2008年3月30日形成的,2008年5月份双方形成了承包关系,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银行流水的证据,给胡永卓汇钱是承包费,帐单中明确写的是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度,说明方正管理处通过与银行之间的协议批量向承保人发放承包费,并不是针对胡永卓个人;4.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孙井霞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证言内容真实性。且证言中写“在2001年-2016年用人单位把胡永卓辞退之前”,在时间上与胡永卓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方正管理处提交的相关证据矛盾;5.举报信是举报人自己书写的,没有得到单位确认或上级部门的审核,在举报信中的姓名中也没有胡永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6、7证据中的孙跃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荣誉证书及劳动合同都是2008年之前的,不能证明2008年之后的事实,此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8.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胡永卓名字字迹上有涂改;9、10、1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是连续的,这些证据都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胡永卓提交的雇工手册,内容为给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该证据属于胡永卓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且胡永卓主张与方正管理处系劳动关系,胡永卓不需要另行雇佣他人并支付工资。2008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当年的仲裁申请、2015年全年工资书及2013年7月21日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及流水,该两组证据仅能够证实胡永卓银行卡资金情况;孙井霞书写的证人证言,因孙井霞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联名举报信一份、孙跃才2006-2007、2005-2006年模范养路工荣誉证书一组、孙跃才2003年6月1日保洁工劳动合同一组,该三组证据证据内容体现的均系案外人,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给予胡永卓模范养路工500元奖金信封一份,该信封印刷的日期为2007年,不足以证实2008年之后胡永卓与方正管理处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对胡永卓所提申请的答辩一份、2016年3月2日,方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方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4号决定书,上述三组证据与胡永卓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一致,不能证实胡永卓主张的事实成立。胡永卓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无法证明其欲证实的1997年至2016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均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胡永卓在方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5号仲裁案件中仲裁请求为:1.要求与方正管理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要求方正管理处依法为胡永卓全额补缴工作期间(1997年8月30日至2016年)的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从2016年起缴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胡永卓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的上诉请求均不一致,其上诉请求中主张赔偿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又主张胡永卓与方正管理处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这两项诉请一个是建立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一个是建立在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故胡永卓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现有事实和证据,胡永卓与方正管理处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时间上均不连续,三次辞退后又返岗工作实际形成了非连续工作状态,且2008年之后胡永与方正管理处签订了承包协议,此行为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胡永卓对承包协议中其本人签字不认可,但仲裁中和一审诉讼中均不主张对此进行笔迹鉴定,故应当认定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胡永卓与方正管理处之间不存在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法定情形,对其主张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计件工资、加班费、停工期间工资等问题,胡永卓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计件工资、加班费、停工工资的事实,且也没有提供计算工资及加班费的时间、标准、方式等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胡永卓在仲裁时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仲裁委是以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胡永卓在2008年与方正管理处签订承包协议后,即应明知其享有的社会保险等权利受到损害,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或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其2016年1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请正确。综上所述,胡永卓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永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茂 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判员赵丹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春贺书 记员刘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