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州市信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欧阳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信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欧阳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4110号原告:贺州市信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韦英杰。委托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原告贺州市信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栖到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锐支付拖欠原告购车款4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为28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车牌号码为桂J×××××的吉利轿车,成交价为49000元。协议签订日,被告即付定金2800元,并约定余款46200元分17个月付清(每月付2800元,最后一个月付1400元),在未付清余款前,不得转让、过户,如到期不付款,卖方有权收回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从原告处提走了涉案车辆,陆续支付了5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余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手车购车协议书。证明被告购买车辆及款项支付情况的事实。被告欧阳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阳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车牌号码为桂J×××××的吉利轿车(发动机号ABHG00417),成交价为49000元。协议签订日,被告即付定金2800元,并约定余款46200元分17个月付清(每月付2800元,最后一个月付1400元,即最后一笔款应在2015年11月6日支付),在未付清余款前,不得转让、过户,如到期不付款,卖方有权收回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了涉案车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余款。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4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购车款41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购车款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完全部车款,但其未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以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锐应支付原告贺州市信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4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阳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凤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丽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