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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献县沧海天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沧海天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139号原告:献县沧海天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街镇小屯村,注册号130929600119904。经营者:孙光耀,系献县沧海天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文。被告: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566706125F,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锦绣北街11号-2号。法定代表人:宋灵言。原告献县沧海天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沧海天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沧海天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63000元以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经原、被告平等协商,双方签订工程外架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沧州市××区消防队南侧的沧州市华信蔬菜物流园区精品水果市场项目的脚手架包工包料工程。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总建筑面积11200平米,合同单价35元每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000元,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2015年2月17日已经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工程外架承包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的还款明细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工程外架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沧州市××区消防队南侧的沧州华信蔬菜物流园区精品水果市场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2、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3、总建筑面积11200平方米,合同单价35元每平米。另,原告提供结算单及被告的还款明细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中结算单内容如下:“沧州华信农业物流园禽蛋、蔬菜2-1#楼总平方为11000平方,大写:壹万壹仟平方米。2015年1月14号所有外架全部拆除”,该结算单由经手人徐某签字确认。另,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明细系原告方单方书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结算单以及被告的还款明细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以上结算单仅有原告所称的被告的经手人徐某签字确认,且并未提供徐某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告委托其进行结算的授权,另,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还款明细也是由原告方单方书写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其提交的被告向其账户打款的银行流水中的打款人系黄某某,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黄某某与被告的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以上工程且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献县沧海天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50元,由原告献县沧海天华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泊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