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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物资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物资分公司,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672号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郭教光。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尚先。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物资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物资分公司的负责人郭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物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96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93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底洞金堂煤矿35KV/10V底面变电所工程,因需要周转材料,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当在每月与出租方结算并于结算后十日内付清当期租金。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差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496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现诉至人民法院,请如所诉。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单6张、租赁结算单8张、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设立的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煤矿工程项目部(乙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使用地点、提货人、租赁物品种、租赁价格、赔偿价格及租金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期租金等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每日按租赁方所欠费用的5‰收取滞纳金的结算方式。何保琴代表四川芙蓉集团川南建工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煤矿工程项目部”印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该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对账后,案外人何保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租赁费5960元,扣除1000元押金后,还应支付496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付的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请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煤矿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煤矿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下属设立的内部机构,其对外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案外人何保琴作为被告签订该租赁合同的代表以及租赁物的提货人,其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租赁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租赁费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934.46元,但因双方在2015年9月16日对账后所出具的结算凭证即欠条中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该确认信息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物资分公司支付差欠的租金4960元。如果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