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余民安与郑忠平、徐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民安,郑忠平,徐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325号原告:余民安,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平,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徐良英,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余民安与被告郑忠平、徐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民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平、徐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民安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郑忠平、徐良英共同归还借款17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78000元,共计17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未还的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又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郑忠平向其借款178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郑忠平、徐良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平在庭审结束后来庭表示,对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所涉借款属于高利贷借款,款项交付在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50000元,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系包括高额利息在内的款项。但原告曾承诺通过向被告转包工程,以工程款抵消所欠借款,但现在原告却提起了诉讼。被告方认为,上述借款与徐良英无关,不应由徐良英来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间的争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徐良英未到庭质证,被告郑忠平在庭结束后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忠平与徐良英系夫妻,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郑忠平向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民安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定于年月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息的四倍。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为每天人民币(大写)按月息5分整,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条上同时还记载了被告郑忠平的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和通讯电话号码,并注明现金支付。2016年3月1日被告郑忠平再次向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民安人民币(大写)柒万捌整(¥78000元),借款期限定于年月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息的四倍。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为每天人民币(大写)月息按5分��,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条上同时还记载了被告郑忠平的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和通讯电话号码,并注明现金支付,月息按5分计算。上述两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8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实际仅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表示178000元款项是全额交付给被告郑忠平的,其中2015年12月15日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当时未让被告郑忠平出具借条。2016年3月1日,被告郑忠平再次借款时,让被告郑忠平补写了借条,原告当着被告的面将落款时间由2016年3月1日改成2015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郑忠平向原告借款178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郑忠平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忠平关于“实际仅收到借款50000元”之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余民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忠平主张该借款与其妻子徐良英无关,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忠平、徐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民安借款人民币17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郑忠平、徐良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