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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玉柳、邵球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玉柳,邵球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特31号申请人:李玉柳,女,汉族,1949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崔铭滔,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邵球,男,汉族,1926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欧泳麟,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玉柳与被申请人邵球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玉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铭滔、被申请人邵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泳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玉柳诉称,被申请人邵球是被监护人邵心的胞弟,申请人李玉柳是被申请人邵球的儿媳、被监护人邵心的侄媳。2017年3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邵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邵球为邵心的监护人。但被申请人邵球作为91岁的老人,其身体状况不适宜担任邵心的监护人。申请人2008年受邵心委托,代为处理其财产及履行对其赡养的义务,申请人自接受委托以来,一直严格按照邵心的意愿代为管理其全部财产,并对其无微不至地照顾,申请人一直以来履行着对邵心的监护职责。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邵球对邵心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为邵心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邵球辩称,被监护人邵心没有配偶及子女,父母已死亡,被申请人是邵心的胞弟,在邵心独居期间,被申请人经常给予帮助与照料,自2002年起,由于邵心年事已高,一个人生活不方便,被申请人将邵心接到家中共同居住并由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子女照顾其生活起居。由于邵心患有老人痴呆症,经被申请人申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判决宣告邵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为邵心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合法取得邵心监护人的资格,且不存在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理由。申请人虽长期代管邵心的财产,但其并未合法取得监护人资格,且不符合法定的成为监护人的条件,故不应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监护人邵心现年104岁,未结婚,无子女,父母已死亡,被申请人邵球是邵心的胞弟,申请人李��柳是被申请人邵球的儿媳、被监护人邵心的侄媳。自2002年起被申请人与邵心共同居住并照顾其生活起居。直至2016年4月邵心进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敬老院托养。邵心的财产长期由申请人李玉柳代管。经被申请人申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判决宣告邵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邵球为邵心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邵球是被监护人邵心的胞弟,属邵心的近亲属,被申请人长期与邵心共同生活并照顾其生活起居,在被监护人邵心没有配偶及子女,父母已死亡的情况下,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指定邵球为邵心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年事已高,其身体状况不适合担任邵心的监护人,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目前的身体状况,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邵球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申请人未有明显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对于无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申请人李玉柳是被监护人的侄媳,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须经邵心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但申请人未能提供邵心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其担任邵心的监护人的书面证明,故申请人不具备担任邵心监护人的资格。综上,申请人李玉柳的申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玉柳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洁仪审判员  廖锡燕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