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道智与黄佳福、张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智,黄佳福,张传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90号原告:吴道智,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黄佳福,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张传妹,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吴道智与被告黄佳福、张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佳福、张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道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佳福、张传妹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黄佳福以公司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吴道智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吴道智多次催讨无果。黄佳福、张传妹未进行答辩。吴道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婚姻登记审查表1份,黄佳福、张传妹未予质证,对吴道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佳福和张传妹系夫妻关系。黄佳福因“家家福”公司需资金进货向吴道智借款2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吴道智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将250000元给黄佳福,同日黄佳福出具借条一份给吴道智,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张传妹未有正式职业,与黄佳福一起经营“家家福”公司或收购板粟。本院认为:黄佳福向吴道智借款250000元,有黄佳福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由于黄佳福所欠吴道智的借款是其和张传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借款黄佳福用于经营,故应认定该债务属黄佳福和张传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吴道智要求黄佳福、张传妹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黄佳福、张传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佳福、张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道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黄佳福、张传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芝屏审 判 员 吴晓维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